近日,一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裁定书显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被举报违法支付。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举报人因通联支付、盛付通审核不严,导致自己69万余元被骗,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举报称这两家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等问题,要求央行上海分行依法调查处理。
2020年3月24日,央行方面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书》显示,通联支付存在对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盛付通存在对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举报人举报的涉嫌洗钱问题,央行方面称不具备认定和处理洗钱犯罪的指责,举报人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洗钱活动。
盛付通最早由盛大集团创办,但在2017年转由上海掌门科技有限公司控股80%的三方支付公司。
2019年12月,盛付通和通联支付都曾因分拆交易办理超过单笔交易限额的留学费用支付被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处罚。
原文如下:
原告杨玉洪,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鹏辉。
原告杨玉洪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洪诉称,原告向被告举报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和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付通公司)违法支付行为,要求被告对上述两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在举报答复意见书中没有详细查明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被告未查明通联公司以及盛付通公司的支付行为如何违法违规以及是否存在洗钱行为。被告作为金融监管单位,未有效监管,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受损,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请求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的编号:JB-1097《举报答复意见书》并重新答复。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举报的目的在于提供金融违法行为的线索,并不必然导致立案、调查、处罚等监管行政程序的启动,被告会结合监管中收集的证据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经进行了调查及回复。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原告相关请求权,被告是否查处不为原告创设任何权利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支付体系的监管,被诉答复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答复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举报信,举报事项为:通联公司、盛付通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等问题,要求被告依法调查处理。2020年2月7日,被告作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延长举报办理期限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020年3月24日,被告作出编号:JB-1097《举报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关于通联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的调查情况,通联公司存在对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盛付通公司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的调查情况,盛付通公司存在对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举报的涉嫌洗钱问题,被告不具备认定和处理洗钱犯罪的职责,举报人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洗钱活动;对于原告赔付诉求,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应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上述举报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反映的内容系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其行为属于举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给予了回复,履行了相应的答复职责。被诉举报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洪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玉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