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家无证支付公司一审宣判

2021-05-17
据上海迪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上福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玖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盛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签订《线上收单服务合作协议》,从“盛某”取得商户资格,获得“盛某”提供的线上收单支付接口和线上收单权限。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吕某某等人通过技术手段,以“上福公司”的名义搭建支付服务器,将从“盛某”获取的收单支付接口接入服务器中并进行重新包装,组件网络支付“运营服务器平台”。同时,“迪付公司”通过与民生银行厦门支行、恒丰银行签订代收代付协议,从上述银行获得网络接口和线上代清算权限,通过将银行提供的网络接口接入服务器,获得资金清算功能。其搭建的支付服务器具有对外进行商户注册的功能和代理功能,可对外提供包装后的线上支付网络接口,商户可以通过输入支付交易指令从银行账户转移资金。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以“迪付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招收代理商和商户来开展网络支付业务。被告人官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采取以广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入股“上福公司”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投资,期待“上福公司”在国家金融政策放宽时获得支付牌照,以获取巨大利润,并每月到“上福公司”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通过查证,上述支付服务器中支付接口对应的收单账户有上海玖泰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支付接口对应的账户为“迪付公司”在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的内部签约账户。其资金链路为:“迪付公司”在“盛某”的账户收取资金后,将资金分别转移至“迪付公司”签约的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的内部账户,而后将资金清算到大量个人账户,其中部分银行账户为汉川市公安局查处的“创利丰金业贵金属诈骗案”中被告人的涉案账户。

另查明,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迪付公司”、“上福公司”、上海玖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汇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采取前述相同的方式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利用其控制的“迪付公司”、上海玖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汇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与上游取得支付牌照的“盛某”、“开联通”、“快捷通”、“杭州市民卡”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和民生银行、恒丰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营口银行、武汉众帮银行、渤海银行等相关银行签约,取得线上收单权限、资金代清算权限及网络接口,将网络接口接入支付服务器,搭建资金的支付通道,实现资金的线上收单和代清算的完整功能。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通过发展下游商户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向下游商户提供网络支付接口,下游商户通过网络支付接口向“迪付公司”支付服务器发送支付交易指令进行资金支付操作,实现资金快捷支付结算;大量资金通过利用虚假交易、向“迪付公司”支付服务器发送支付交易指令的方式实现快捷转移,其中包含有大量的诈骗等非法活动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定,“迪付公司”、“上福公司”的前述行为系无证从事了支付业务。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迪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告单位上海上福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七、追缴被告单位上海迪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上福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3,936,129.63元;
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上海迪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上福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服务器、交换机、防火墙、加密机、磁盘阵列存储、路由器、POS机具)予以没收;
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判项所判处的罚金、违法所得以公安机关扣押(含扣押产权证书的房产)、冻结、查封的二被告单位、四被告人、关联交易账户(单位和个人)、被告人刘某某与共有人的银行存款、现金、房产、汽车、黄金珠宝、手表等财产予以缴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多余部分发还给所有人,不足部分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